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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 | 征收决定之诉中对征收补偿方案如何审查




责任编辑:佚名 发布日期:2021年11月30日 浏览:




☑ 裁判要点


作为征收决定的重要附件,行政相对人在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征收补偿方案一并进行审查。同时,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在行政相对人就补偿决定提起诉讼时,亦有一并审查之必要。虽然在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中都涉及到征收补偿方案的审查,但二者审查的重点、方式并不完全相同。在征收决定之诉中,应当主要审查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职权、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以及相关内容是否已经影响到征收决定的合法性。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5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楼培良,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廖卫国,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秀梅,女,193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才珍,女,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春森,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斌,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世荣,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一审原告:沈奇君,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再审申请人楼培良等人诉被申请人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元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闽07行初36号行政判决:驳回楼培良等人的诉讼请求。楼培良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闽行终120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楼培良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楼培良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楼培良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三元区政府不具有作出被诉元政文(2018)81号《三元区人民政府关于三元区国道534槐林至荆东段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的权限。有权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市、县级政府,应当同时是有权登记、出让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级政府。2.《三元区国道534槐林至荆东段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中关于补地段差价800元/平方米的标准以及安置面积超原房屋面积15平方米以内的按每平方米2550元、超出15平方米的按5100元计价的标准,已违反《三明市政府关于公布三明市区城镇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2017年修编)的通知》《三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细则》。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三元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是否合法,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经原审查明,涉案项目系因国道534线槐林至荆东段改造需要而实施,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有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关于“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的规定,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根据《国有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三元区政府作为县一级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职权。被申请人在经调查登记及评估后拟定并公布了《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对方案进行了论证、征求意见、修改,并依法予以公布,亦符合《国有征补条例》的程序要求。


关于再审申请人楼培良提出《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关于补差的内容违反相关规定的问题。作为征收决定的重要附件,行政相对人在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征收补偿方案一并进行审查。同时,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在行政相对人就补偿决定提起诉讼时,亦有一并审查之必要。虽然在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中都涉及到征收补偿方案的审查,但二者审查的重点、方式并不完全相同。在征收决定之诉中,应当主要审查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职权、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以及相关内容是否已经影响到征收决定的合法性。经查,被诉《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已按照法律规定和要求,设定了“评估”程序。在“评估方式”之外,《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还设定了“协商方式”,以便双方基于合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协商方式由当事人自行判断是否更利于其补偿利益并自行选择适用,并没有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一审法院已经释明,在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就补偿金额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以评估价作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依据。再审申请人以“协商方式”中设定的房屋价格违反相关规定为由,否认征收决定的合法性,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楼培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楼培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蔚 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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