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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2021.9.1起执行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附3位专家的解读……




责任编辑:佚名 发布日期:2021年08月06日 浏览:


北京建筑大学土木学院研究员 曾德民:


完善建设工程抗震责任体系


推动提升建设工程抗震能力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分别针对新建建设工程、已建成建设工程的不同特点,明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和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抗震鉴定机构等各方主体的抗震责任,强化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为进一步推动落实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提升建设工程抗震能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条例》以建筑法确立的工程质量责任制度框架为基础,完善了新建建设工程抗震责任体系


着力强化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作为工程建设活动的总牵头单位,对保障建设工程抗震能力具有主导作用。《条例》对建设单位主要规定了四个方面的责任:一是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全过程负责,应当督促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严格执行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二是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申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未经审批即施工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是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等重要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利用信息化手段确保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四是应当将建筑设计使用年限、结构体系、抗震设防烈度等情况记入使用说明书,并交付使用人或者买受人,保障使用人或者买受人对抗震性能的知情权。


严格落实勘察、设计、施工等参建单位责任。勘察设计深度不够、施工质量管理不到位,是影响抗震性能的重要原因。《条例》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以及拟采用的抗震设防措施。重大建设工程、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应当编制抗震设防专篇。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质量管理,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完善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企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责任。实践中,部分隔震减震装置质量不合格、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等问题时有发生。《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确保隔震减震装置质量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确保隔震减震装置质量信息可追溯。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将受到罚款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二、《条例》围绕抗震鉴定、加固和维护,明确了已建成建设工程抗震责任


明确所有权人承担抗震性能鉴定和加固的责任。近年来,由于抗震鉴定和加固的责任主体不明确,抗震鉴定加固工作进展较为缓慢。《条例》规定,对符合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对鉴定结果判定需要进行加固且具备加固价值的,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加固。


明确从事抗震性能鉴定业务机构的责任。《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确保结果真实、客观、准确。


明确已建成建设工程的日常维护责任和保护义务。《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对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等进行检查、修缮和维护,及时排查安全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抗震所鉴定与加固研究中心主任 史铁花:


加强既有建筑抗震管理


为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保驾护航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达标要求及措施,规范已建成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加固和维护,对既有建筑抗震安全提出了更明确的保障措施。


一、强调依法进行既有建筑抗震鉴定


《条例》规定,国家实行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制度,依法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由所有权人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该处的“依法”是指依据防震减灾法规定的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这五类既有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相应机构进行抗震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采用有针对性的处理措施。


除前述应依法进行抗震鉴定的建筑外,对于更多的一般既有建筑,也可依据抗震设防强制性国家标准《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是否需进行抗震加固。


二、要求部分重要建筑抗震加固时应采用减隔震技术


《条例》规定,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已经建成的建筑进行抗震加固时,应当经充分论证后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近年来的震害表明,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筑在地震中表现良好。该条款也体现了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三、明确各方责任主体对既有建筑抗震安全的责任


明确了所有权人的责任。《条例》进一步明确所有权人对既有建筑抗震安全的责任,包括依法进行抗震鉴定的责任,根据抗震鉴定结论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责任,对需进行抗震加固的应当加固的责任,对既有建筑的抗震构件、减隔震设施等进行检修维护的责任等。



明确了抗震鉴定机构的责任。《条例》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由所有权人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虽然国家没有对抗震鉴定机构设定统一的资质,但鉴定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还应恪守职业道德,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条例》同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鉴定机构受处罚的,其责任人员也相应受处罚。

明确了抗震加固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关于抗震加固设计施工,《条例》规定,抗震加固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并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要求。《条例》同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设计单位受处罚的,其责任人员也相应受处罚。


四、强化政府的保障扶持及监督职责


《条例》明确了政府在既有建筑抗震加固方面的政策支持。各地相关部门可以依据政策采取适用于本地的抗震加固模式。《条例》也提出既有建筑的抗震加固可以有多种融资渠道,除了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支持以外,需要多种投资主体及方式参与实施,发挥社会共建共治共享作用。


《条例》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抽样检测、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现场等,并应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责任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升相关责任主体对既有建筑抗震安全的重视程度。


《条例》的颁布,将使既有建筑的抗震鉴定和加固有法可依,抗震性能进一步得到提升,促进提高城乡综合防灾能力。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研究员 朱立新:


加强农村建设工程抗震管理


补齐建设工程抗震管理短板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发布实施,填补了农村建设工程抗震管理的立法空白,奠定了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制度基础,有利于全面提升我国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能力。


一、《条例》对于加强农村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是世界上地震灾害多发频发的国家之一。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发生了多次破坏性地震,造成了巨大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这些地震大部分发生在村镇地区,特别是西南、西北和华北地区,发震频率高,房屋破坏普遍,其中村镇住宅的破坏和倒塌是造成历次地震人员伤亡的主要原因。东部地区虽然是地震少发地区,但群众的抗震意识更为薄弱,多数村镇住宅基本不考虑抗震,一旦发生地震,即使强度不大,大批村镇住宅也会遭受破坏,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中震大灾、小震成灾”是村镇地区的震害特点。历次震害现场调查表明,在遭受同等烈度地震作用的条件下,村镇建筑的破坏程度和倒塌比例远高于城市,主要原因是群众抗震意识不强,经济条件有限,以及传统建造习惯有所不足等。总体来说,地震对我国村镇地区的破坏还较为严重,如何提高村镇住宅的抗震能力,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严峻问题。《条例》的发布实施,补齐了农村建设工程抗震管理短板,有利于全面提升我国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能力。


二、《条例》将实践经验上升为法规制度,不断提升农村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水平


在农村房屋灾后重建中,一些地方政府采用“统规统建”“统规联建”“统规自建”等方式进行建设,不断加强管理、指导和服务。比如,免费给农民提供由专门的设计院、专家设计的施工图集,供农民建房时选用;帮助农民做好房屋建设选址,做到“三避让”,避开危险地段和不利地段;组织成立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安全巡查,确保质量安全;加强对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提高工匠的技术水平等等。这些措施有效提高了农村建设工程的建筑质量。特别是随着全国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等工作的大力推进,村镇建设的总体防灾水准有所提高。


《条例》将这些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予以提炼,上升到法规制度层面,为加强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能力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障和制度支撑。《条例》第四章对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作了专章规定,特别是针对农村地区的特殊性,强化了政府和部门责任,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这也是《条例》的一大亮点。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抗震性能鉴定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加固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等,应当保障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发放适合农村的实用抗震技术图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可以选用抗震技术图集,也可以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根据图集或者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三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的指导和服务,加强技术培训,组织建设抗震示范住房,推广应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形式及建造方法。


三、深入贯彻落实《条例》,确保条例执行效果


《条例》出台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按照要求,做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一是通过多种形式,向农村地区宣传普及地震知识,提高群众抗震设防意识;二是在免费提供施工图集的基础上,在农村地区提供、推广简便易行、成本较低的农村房屋抗震技术措施;三是进一步做好农村房屋建设质量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四是进一步加大对农村房屋抗震设防的投入和支持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4号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5月12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1年7月19日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负责。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公众抗震防灾意识。


第七条 国家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抗震技术应用、产业发展等进行调查,全面掌握建设工程抗震基本情况,促进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水平提高和科学决策。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避开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确定的危险地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符合建设工程使用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效应的抗震设防措施



第二章 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依法制定和发布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全过程负责,在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拟采用的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按照合同要求对勘察设计成果文件进行核验,组织工程验收,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场地类别,对场地地震效应进行分析,并提出工程选址、不良地质处置等建议。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以及拟采用的抗震设防措施。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对隔震减震装置技术性能、检验检测、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二条 对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下列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并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将设计文件等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审查,对采取的抗震设防措施合理可行的,予以批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应当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


前款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措施施工质量的管理。


国家鼓励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隐蔽工程施工质量信息。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结构体系、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等具体情况和使用维护要求记入使用说明书,并将使用说明书交付使用人或者买受人。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根据使用功能以及在抗震救灾中的作用等因素,分为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标准设防类和适度设防类。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重点设防类的要求采取抗震设防措施。


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新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保证发生本区域设防地震时能够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国家鼓励在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中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提高抗震性能。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推动隔震减震装置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明确通用技术要求。鼓励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唯一编码制度和产品检验合格印鉴制度,采集、存储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检测等信息,确保隔震减震装置质量信息可追溯。隔震减震装置质量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利用信息化手段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八条 隔震减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隔震减震装置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三章 鉴定、加固和维护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制度。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由所有权人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


国家鼓励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第二十条 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以及是否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作出判定。


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准确。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对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并在加固前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等措施。


对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判定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且具备加固价值的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加固。


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已经建成的建筑进行抗震加固时,应当经充分论证后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保证其抗震性能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二条 抗震加固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并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或者在建设工程显著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等方式,公示抗震加固时间、后续使用年限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进行检查、修缮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农村建设工程抗震性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抗震性能鉴定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加固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等,应当保证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发放适合农村的实用抗震技术图集。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可以选用抗震技术图集,也可以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根据图集或者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的指导和服务,加强技术培训,组织建设抗震示范住房,推广应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形式及建造方法。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机制,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开展地震风险分析,并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老旧房屋抗震加固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所有权人结合电梯加装、节能改造等开展抗震加固,提升老旧房屋抗震性能。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促进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提高,支持建设工程抗震相关产业发展和新技术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科研教育机构设立建设工程抗震技术实验室和人才实训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用地、融资等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建设工程抗震新技术推广目录,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和技术人员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和建设工程震害调查,收集、保存相关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数据信息库,并与应急管理、地震等部门实时共享数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建设工程抗震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建设工程或者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建设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


(四)对抗震结构材料、构件和隔震减震装置实施抽样检测;


(五)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现场;


(六)发现可能影响抗震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抗震性能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责任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抗震性能鉴定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工程:主要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等。

(二)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是指包括抗震设防类别、抗震性能要求和抗震设防措施等内容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是指发生地震后提供应急医疗、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等保障或者应急指挥、避难疏散功能的建设工程。


(四)高烈度设防地区:是指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及以上的地区。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指未来5至10年内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的地震灾害损失的地区和城市。


第五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军事建设工程的抗震管理,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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