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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住建厅 | 发布新版《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山东省供热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责任编辑:佚名 发布日期:2021年12月06日 浏览: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改决定和废止决定,对《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山东省供热条例》等4件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地方性法规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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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园林绿地。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推广建设绿色住宅、健康住宅,突出建筑使用功能以及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  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第十条  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压价购买开发企业投资开发的商品房,也不得向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中长期住房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就下列事项,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条件意见,建设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开发期限、建设周期和销售方式;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完成时限、产权归属、移交方式等内容;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造方式、产业政策要求以及保障性住房配建安排等;


(四)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相关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条件意见前,应当就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标准等内容征求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的意见。


民政、教育、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就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条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土地使用权受让单位应当按照建设条件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通过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查、竣工联合验收等措施,监督建设条件落实。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企业开展住房租赁业务,在新建商品住宅项目中自持一定面积住房用于租赁;支持开发企业与住房租赁企业合作发展租赁地产。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教育、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应当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联合审查。对不符合建设条件,属于建设单位原因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规划设计方案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开发企业和设计、施工单位使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提高开发项目的建设质量。


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单项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管线以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向买受人收取;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相关运行维护、更新等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十七条  实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联合报装制度。


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前,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企业应当为开发企业提供联合报装服务,对配套基础设施的技术要求、建设标准、质量管控、移交事项等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向商品房买受人交付的商品房,应当满足买受人正常使用需求。


开发项目及其配套建设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竣工后,开发企业必须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开发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开发企业不得交付。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开发企业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或者违反建设条件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参加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必须对其开发的房地产承担质量责任。因建设质量问题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开发企业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之间的质量责任关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商品房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商品房买受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督促开发企业查明原因、限期整改,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开发项目手册中,并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动态监管。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依法办理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价款,必须专款用于开发项目建设,并按照规定接受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第二十三条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为买受人提供商品房。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或者通过广告等方式推销商品房时,必须出示预售许可证、现售备案证或者标明预售许可证号、现售备案证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向开发企业收费的,开发企业有权拒绝,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对收费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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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



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三章  销售方式

第四章  买卖合同

第五章  交付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销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对商品房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商品房销售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照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清单以及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等内容;


(六)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绘制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


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并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


备案机关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实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款用途的监管。


第十三条  商品房现售,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


(二)已确定商品房销售方案;


(三)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完成商品房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的测绘;


(四)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经按照建设条件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五)已选聘物业服务人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现售前,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销售方式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由商品房承销机构代销或者包销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十六条  采取代销方式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商品房承销机构订立书面代销合同。代销合同应当载明代销权限、代销期限、佣金支付等内容。


第十七条  采取包销方式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商品房承销机构订立书面包销合同,约定包销方式、包销范围、包销基价、房款支付、包销期限等内容。包销期满未销售的商品房,由商品房承销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向买受人明示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以及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文件和材料。


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有权销售商品房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建成的商品房。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欺骗、误导公众。


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承销机构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号。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广告,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对商品房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商品房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买卖合同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销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四)商品房的计价结算方式;


(五)商品房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六)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七)装饰、设备标准;


(八)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交付条件和期限及有关责任;


(九)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


(十)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承诺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方式和期限;


(十二)不动产登记的办理方式和期限;


(十三)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四)违约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附具商品房分层分户平面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以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通知、声明、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房买受人作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减轻、免除其自身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住宅商品房应当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商业用房、写字楼等其他商品房应当按幢、层、套、间进行销售。


第二十七条  销售住宅商品房,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计价结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可以随商品房销售或者单独销售;非经营性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不得对外销售。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国家对保障性住房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不得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十二条  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套内建筑面积与交付使用面积误差在国家规定的施工误差和面积测量误差以内的,商品房总价款不变。


第三十三条  按照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交付使用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已经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规划、设计。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对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产生不良影响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并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十五条  设置抵押权的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将设置抵押权的具体情况书面告知买受人;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二)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文件;


(三)物业服务人查验承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材料;


(四)买受人共有的非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清单;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商品房进行交付验收;经验收符合要求的,应当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署房屋验收交付单。房屋验收交付单的签署,视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质量有瑕疵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标准等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商品房;迟延交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催告在三个月内仍未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买受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买受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接收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接收。


第三十九条  商品住宅的买受人应当在办理住宅交付手续前,一次性足额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尚未售出的住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划建设的与商品房配套的基础设施、非经营性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再承担其维修、管理费用,但属于保修期内的维修、管理费用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及损害赔偿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商品房的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保修期限的起始日期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维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拒绝维修或者在合理的期限内拖延维修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及维修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经检测、鉴定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由此造成的损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分割拆零销售住宅商品房或者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销售场所明示有关文件和材料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销售商品房的;


(二)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


(三)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建成商品房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经营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颁发预售许可证明或者对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预售许可证明的;


(二)发现商品房销售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许可、备案手续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二)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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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供热条例



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查,并对建设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提出意见,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应当严格落实煤炭消费减量替代要求,控制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人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运营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经营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供热企业不得转让、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一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设区的市、县(市)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的收费上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二十七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三十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承担由其运营管理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用户专有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人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转让、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其经营许可管理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用热合同约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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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服务区域

第二节  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业主自治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住宅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三节  车库与车位的使用

第四节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章  物业服务人

第一节  物业服务人

第二节  行业自律

第六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内容与合同

第二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七章  物业的维护

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

第二节  专有部分的维护

第三节  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四节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八章  社区物业管理与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一节 社区物业管理

第二节 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宜居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民政、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采取措施,推动住宅区、商业区、工矿区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服务区域


第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服务区域。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服务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十条  物业服务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划分登记,并应当经相关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第二节  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配套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综合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住宅小区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十四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鼓励非住宅物业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


第十五条  鼓励前期物业服务人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手续,并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分别签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业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并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按照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人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鼓励建设单位为其开发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提供部分经营用房或者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已交付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已交付的业主人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向首位业主交付满两年且已交付的业主人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一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可以由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人、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并通过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二十三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或者互联网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义务的,经业主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授权开展活动。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和执行成员,主任、副主任可以兼任执行成员。


执行成员负责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经推荐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入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任职。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执行成员负责召集,可以邀请社区居民委员会派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拒不履行成员职责的;


(三)业主委员会过半数成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成员资格的;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违反管理规约和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执行成员、成员的报酬,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与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业主自治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物业服务人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业主利用屋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的,不得破坏屋面,影响房屋安全,物业顶层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业主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收集的有关规定倾倒垃圾。


第三十八条  业主出租房屋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


第二节  住宅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三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人;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未告知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服务区域。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提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装饰装修住宅时注意下列事项:


(一)允许施工的时间;


(二)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三)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装要求;


(四)禁止行为;


(五)按照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交纳装修保证金;


(六)需要注意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


物业服务人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三节  车库与车位的使用    


第四十二条  车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车库租赁费的标准按照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确定。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库出租给物业服务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其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应当优先投入使用;车库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第四十三条  占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库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投资人在住宅小区规划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建设、经营车库和立体停车设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经营车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容积率的认定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四十五条  业主需要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停放汽车的,应当事先与物业服务人商定停车位置,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场地。


业主对汽车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人另行约定。


第四节  业主自治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八条  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管理、业主公共利益、业主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的收交方式、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


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对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由业主委员会督促其交纳,并可以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条  提倡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物业服务费支付给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协助。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产生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共有部分收益的分配,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五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书面公告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共有部分收益的账目等情况;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或者采用酬金制收费方式的,还应当将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予以公告。


第五章  物业服务人


第一节  物业服务人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可以聘请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五十二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的监督管理,开展物业服务人信用评价,促进物业服务人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环境卫生、文明创建、志愿服务等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节 行业自律


第五十四条  支持物业服务人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物业行业自律组织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人以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第六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内容与合同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制止、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八)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第五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人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有权进行查询。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法履行提前通知义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通过恳谈会等方式及时了解业主对物业服务的需求,化解物业服务纠纷,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渠道、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二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范围由《山东省定价目录》确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服务成本等,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人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另行约定。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第六十二条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交付后长期空置的,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有权拒绝。


物业服务人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六十四条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人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人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第七章  物业的维护


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售后维修服务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将物业保修的有关事宜委托物业服务人承担,并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二节  专有部分的维护


第六十六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物业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十七条  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人,并与物业服务人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


第三节  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六十八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人承担。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电梯、区域锅炉等属于业主共有的特种设备,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第六十九条  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入住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非住宅物业参照住宅物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节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七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由其运营管理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专业经营单位对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一条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相关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人承担,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八章  社区物业管理与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一节  社区物业管理


第七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管理机构,具体指导、协调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十三条  物业管理、综合执法、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公布工作职责和联系方式,对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十四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综合执法、物业管理等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人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七十五条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联席会议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开展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健身等社区服务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二节  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七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


旧住宅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旧住宅区改造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并给予资金补助;开发项目设施不配套等遗留问题由原建设单位投资解决;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改造应当达到分户计量、分户控制条件,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由其运营管理的设施设备建设支出;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投资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经营性用房。经营性用房可用于出租经营,经营收益作为旧住宅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鼓励有条件的楼栋加装电梯。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九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完成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人管理物业。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可以临时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十条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旧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业主归集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住建厅 | 发布新版《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山东省供热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德州市房地产业协会 2021-12-06 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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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改决定和废止决定,对《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山东省供热条例》等4件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地方性法规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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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园林绿地。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推广建设绿色住宅、健康住宅,突出建筑使用功能以及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  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第十条  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压价购买开发企业投资开发的商品房,也不得向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中长期住房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就下列事项,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条件意见,建设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开发期限、建设周期和销售方式;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完成时限、产权归属、移交方式等内容;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造方式、产业政策要求以及保障性住房配建安排等;


(四)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相关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条件意见前,应当就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标准等内容征求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的意见。


民政、教育、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就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条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土地使用权受让单位应当按照建设条件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通过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查、竣工联合验收等措施,监督建设条件落实。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企业开展住房租赁业务,在新建商品住宅项目中自持一定面积住房用于租赁;支持开发企业与住房租赁企业合作发展租赁地产。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教育、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应当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联合审查。对不符合建设条件,属于建设单位原因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规划设计方案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开发企业和设计、施工单位使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提高开发项目的建设质量。


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单项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管线以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向买受人收取;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相关运行维护、更新等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十七条  实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联合报装制度。


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前,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企业应当为开发企业提供联合报装服务,对配套基础设施的技术要求、建设标准、质量管控、移交事项等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向商品房买受人交付的商品房,应当满足买受人正常使用需求。


开发项目及其配套建设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竣工后,开发企业必须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开发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开发企业不得交付。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开发企业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或者违反建设条件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参加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必须对其开发的房地产承担质量责任。因建设质量问题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开发企业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之间的质量责任关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商品房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商品房买受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督促开发企业查明原因、限期整改,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开发项目手册中,并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动态监管。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依法办理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价款,必须专款用于开发项目建设,并按照规定接受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第二十三条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为买受人提供商品房。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或者通过广告等方式推销商品房时,必须出示预售许可证、现售备案证或者标明预售许可证号、现售备案证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向开发企业收费的,开发企业有权拒绝,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对收费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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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



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三章  销售方式

第四章  买卖合同

第五章  交付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销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对商品房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商品房销售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照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清单以及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等内容;


(六)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绘制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


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并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


备案机关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实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款用途的监管。


第十三条  商品房现售,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


(二)已确定商品房销售方案;


(三)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完成商品房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的测绘;


(四)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经按照建设条件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五)已选聘物业服务人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现售前,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销售方式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由商品房承销机构代销或者包销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十六条  采取代销方式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商品房承销机构订立书面代销合同。代销合同应当载明代销权限、代销期限、佣金支付等内容。


第十七条  采取包销方式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商品房承销机构订立书面包销合同,约定包销方式、包销范围、包销基价、房款支付、包销期限等内容。包销期满未销售的商品房,由商品房承销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向买受人明示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以及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文件和材料。


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有权销售商品房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建成的商品房。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欺骗、误导公众。


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承销机构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号。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广告,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对商品房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商品房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买卖合同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销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四)商品房的计价结算方式;


(五)商品房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六)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七)装饰、设备标准;


(八)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交付条件和期限及有关责任;


(九)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


(十)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承诺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方式和期限;


(十二)不动产登记的办理方式和期限;


(十三)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四)违约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附具商品房分层分户平面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以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通知、声明、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房买受人作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减轻、免除其自身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住宅商品房应当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商业用房、写字楼等其他商品房应当按幢、层、套、间进行销售。


第二十七条  销售住宅商品房,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计价结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可以随商品房销售或者单独销售;非经营性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不得对外销售。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国家对保障性住房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不得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十二条  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套内建筑面积与交付使用面积误差在国家规定的施工误差和面积测量误差以内的,商品房总价款不变。


第三十三条  按照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交付使用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已经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规划、设计。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对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产生不良影响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并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十五条  设置抵押权的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将设置抵押权的具体情况书面告知买受人;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二)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文件;


(三)物业服务人查验承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材料;


(四)买受人共有的非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清单;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商品房进行交付验收;经验收符合要求的,应当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署房屋验收交付单。房屋验收交付单的签署,视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质量有瑕疵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标准等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商品房;迟延交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催告在三个月内仍未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买受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买受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接收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接收。


第三十九条  商品住宅的买受人应当在办理住宅交付手续前,一次性足额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尚未售出的住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划建设的与商品房配套的基础设施、非经营性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再承担其维修、管理费用,但属于保修期内的维修、管理费用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及损害赔偿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商品房的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保修期限的起始日期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维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拒绝维修或者在合理的期限内拖延维修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及维修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经检测、鉴定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由此造成的损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分割拆零销售住宅商品房或者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销售场所明示有关文件和材料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销售商品房的;


(二)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


(三)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建成商品房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经营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颁发预售许可证明或者对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预售许可证明的;


(二)发现商品房销售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许可、备案手续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二)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图片

山东省供热条例



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查,并对建设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提出意见,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应当严格落实煤炭消费减量替代要求,控制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人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运营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经营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供热企业不得转让、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一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设区的市、县(市)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的收费上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二十七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三十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承担由其运营管理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用户专有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人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转让、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其经营许可管理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用热合同约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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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服务区域

第二节  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业主自治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住宅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三节  车库与车位的使用

第四节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章  物业服务人

第一节  物业服务人

第二节  行业自律

第六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内容与合同

第二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七章  物业的维护

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

第二节  专有部分的维护

第三节  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四节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八章  社区物业管理与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一节 社区物业管理

第二节 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宜居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民政、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采取措施,推动住宅区、商业区、工矿区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服务区域


第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服务区域。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服务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十条  物业服务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划分登记,并应当经相关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第二节  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配套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综合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住宅小区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十四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鼓励非住宅物业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


第十五条  鼓励前期物业服务人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手续,并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分别签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业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并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按照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人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鼓励建设单位为其开发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提供部分经营用房或者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已交付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已交付的业主人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向首位业主交付满两年且已交付的业主人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一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可以由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人、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并通过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二十三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或者互联网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义务的,经业主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授权开展活动。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和执行成员,主任、副主任可以兼任执行成员。


执行成员负责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经推荐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入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任职。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执行成员负责召集,可以邀请社区居民委员会派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拒不履行成员职责的;


(三)业主委员会过半数成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成员资格的;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违反管理规约和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执行成员、成员的报酬,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与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业主自治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物业服务人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业主利用屋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的,不得破坏屋面,影响房屋安全,物业顶层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业主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收集的有关规定倾倒垃圾。


第三十八条  业主出租房屋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


第二节  住宅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三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人;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未告知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服务区域。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提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装饰装修住宅时注意下列事项:


(一)允许施工的时间;


(二)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三)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装要求;


(四)禁止行为;


(五)按照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交纳装修保证金;


(六)需要注意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


物业服务人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三节  车库与车位的使用    


第四十二条  车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车库租赁费的标准按照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确定。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库出租给物业服务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其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应当优先投入使用;车库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第四十三条  占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库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投资人在住宅小区规划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建设、经营车库和立体停车设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经营车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容积率的认定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四十五条  业主需要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停放汽车的,应当事先与物业服务人商定停车位置,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场地。


业主对汽车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人另行约定。


第四节  业主自治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八条  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管理、业主公共利益、业主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的收交方式、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


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对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由业主委员会督促其交纳,并可以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条  提倡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物业服务费支付给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协助。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产生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共有部分收益的分配,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五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书面公告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共有部分收益的账目等情况;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或者采用酬金制收费方式的,还应当将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予以公告。


第五章  物业服务人


第一节  物业服务人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可以聘请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五十二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的监督管理,开展物业服务人信用评价,促进物业服务人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环境卫生、文明创建、志愿服务等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节 行业自律


第五十四条  支持物业服务人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物业行业自律组织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人以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第六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内容与合同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制止、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八)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第五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人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有权进行查询。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法履行提前通知义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通过恳谈会等方式及时了解业主对物业服务的需求,化解物业服务纠纷,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渠道、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二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范围由《山东省定价目录》确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服务成本等,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人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另行约定。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第六十二条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交付后长期空置的,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有权拒绝。


物业服务人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六十四条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人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人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第七章  物业的维护


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售后维修服务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将物业保修的有关事宜委托物业服务人承担,并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二节  专有部分的维护


第六十六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物业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十七条  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人,并与物业服务人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


第三节  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六十八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人承担。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电梯、区域锅炉等属于业主共有的特种设备,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第六十九条  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入住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非住宅物业参照住宅物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节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七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由其运营管理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专业经营单位对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一条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相关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人承担,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八章  社区物业管理与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一节  社区物业管理


第七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管理机构,具体指导、协调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十三条  物业管理、综合执法、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公布工作职责和联系方式,对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十四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综合执法、物业管理等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人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七十五条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联席会议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开展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健身等社区服务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二节  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七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


旧住宅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旧住宅区改造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并给予资金补助;开发项目设施不配套等遗留问题由原建设单位投资解决;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改造应当达到分户计量、分户控制条件,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由其运营管理的设施设备建设支出;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投资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经营性用房。经营性用房可用于出租经营,经营收益作为旧住宅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鼓励有条件的楼栋加装电梯。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九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完成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人管理物业。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可以临时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十条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旧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业主归集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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